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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海新区和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顺行的原告刘**被被告吴**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相关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067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1901元,要求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原告刘*太的户口页、刘**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3、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假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4、误工证明、天津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台账,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刘**的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自损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电动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目前我的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被告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海新区和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羽道与中七路交口东侧时,遇沿和羽道由西向东顺行行人刘**,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车把与行人刘**左侧相撞,造成刘**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天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AO分型:31-A3)。2015年6月5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经鉴定刘**的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自损伤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刘**于1938年8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

另查,涉事电动自行车系被告吴**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给付现金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太的户口页、刘**户口页、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假证明书、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单位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虽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该抗辩理由并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被告吴**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太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医疗费用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吴**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0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1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的营养期180天,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即9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名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子刘**,按护理人员刘**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护理费即17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期鉴定以及护理人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台账,能够证实刘**因需对原告进行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共计为1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20%=1701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鉴定费损失的实际数额,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太医疗费5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5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901元,扣除被告吴**已给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实际赔偿10490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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