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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元素空间装饰工程(天**限公司及范**,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第三人元素空间装饰工程(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第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津A×××××号的梅赛**牌汽车一辆,购车款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也于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二手车收购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二手车收购合同复印件1份;

2、车辆所有权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

3、中**银行转账凭证1张;

4、证人张**及说明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及买车的过程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元素空间装饰工程(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素空间公司)辩称,元素空间公司与被告张*因装修合同纠纷,经天**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张*向元素空间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00元,后元素空间公司申请天津**民法院执行并在执行阶段对被告张*名下的涉诉车辆进行了查封。针对本案,不同意被告给原告办理涉诉车辆的过户手续。

第三人元素空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4)津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

2、(2014)丽执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第三人范镇涛辩称,范镇涛与被告张*有借贷纠纷,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申请河**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执行阶段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的涉诉车辆进行了查封,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续封。第三人认为,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而获得所有权,但并未进行公示,第三人已申请法院查封,因此其利益应优先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范**提供证据如下:

1、(2013)西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受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

3、(2014)西执字第195号Ⅰ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梅**-奔驰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A×××××,车辆价款为250000元,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车款,被告张*于当日向原告交付涉诉车辆。后被告张*于2013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因聚众斗殴罪服刑于天**青监狱。现涉诉车辆登记于被告张*名下。

另查,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范**在天津**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借贷纠纷,经天津**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范**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6日天津**民法院通过(2014)西执字第195号Ⅰ执行裁定书对涉诉车辆予以查封。2015年1月23日天津**民法院予以续封。

2014年1月2日第三人元素空间公司于天**委员会申请对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仲裁,经(2014)津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支付给元素空间公司装修款1000000元。后第三人元素空间公司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0日天津**民法院通过(2014)丽执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对涉诉车辆予以查封。

庭审中,被告张*对原告所述购车过程及收取车辆价款均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车辆转移登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关于原告车辆价款的给付,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见,案外人张**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当日转账给被告250000元,时间与金额均与买卖协议相符,且张**到庭证实其替原告交付车款的情况,故对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日给付被告购车款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张*之间的经济纠纷,本院认为,第三人范镇涛申请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涉诉车辆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东丽区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元素空间公司的申请对涉诉车辆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均晚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张*名下的涉诉车辆并未被查封,被告张*有权处分其财产,因此涉诉车辆被查封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原、被告2013年9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当日被告交付给原告涉诉车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也仅意味着未进行公示,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故涉诉车辆自2013年9月25日即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同时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涉诉车辆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在未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张*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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