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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视**津分公司与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全视**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全视界公司”)与被告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视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视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到原告处从事运营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3月工资2410.68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49号裁决书的所有内容及结果。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2015年3月工资2410.68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48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

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3、考勤表1册,证明被告2015年4月份出勤情况。

4、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马**于2013年7月7日入职于原告全视界公司,从事运营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话费及午餐补助400元,工资次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全视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代通知金2700元、2013年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2015年3月工资2700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及50%赔偿金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200元、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24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3月工资2410.68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4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可以休带薪年休假,只是因为2015年年假尚未安排休息,故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方以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2年,应当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为5400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支付被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被告2015年应当依法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由于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以尚未集中安排休假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发放被告2014年冬季取暖费、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3月、4月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又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未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上述项目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3月工资2410.68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48元,以上共计22547.42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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