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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视**津分公司与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全视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视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于2013年7月7日入职于原告全视界公司,从事运营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话费及午餐补助400元,工资次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全视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代通知金2700元、2013年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2015年3月工资2700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及50%赔偿金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200元、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24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3月工资2410.68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4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可以休带薪年休假,只是因为2015年年假尚未安排休息,故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原审原告全视界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3月工资2410.68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方以合同到期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2年,应当按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支付被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被告2015年应当依法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由于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尚未集中安排休假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该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发放被告2014年冬季取暖费、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年3月、4月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又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未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上述项目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3月工资2410.68元、2015年4月工资207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2.74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48元,以上共计22547.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视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2015年3月、4月工资、未续签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解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双方书面合同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后至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4月23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但仍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拒绝支付该款项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予以维持。就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被上诉人2015年3月、4月工资,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就上述费用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依当事人共同确认的11562.74元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就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上诉人以2015年度尚未安排年休假为由拒绝支付年休假工资并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并确定未休年休假工资24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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