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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逯泰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逯泰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志坚、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泰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娴诉称,2012年起,被告因买房及公司经营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6份借款协议,共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88200元,被告并承诺同年11月1日前偿还,但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88200元及以此为基数,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41份及借款协议6份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以购买风荷新园房产为由8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3日30000元、同年11月16日10000元、同年11月26日8200元、同年11月30日39200元、同年12月2日30000元、同年12月19日20000元、同年12月21日20000元、同年12月26日20000元,共计177400元。2013年,被告以经营信易诺泰(天津**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11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同年1月23日23400元、同年2月2日83000元、同年2月8日14400元、同年3月23日20000元、同年4月18日20000元、同年5月28日40000元、同年6月13日50000元、同年6月14日20000元、同年7月2日30000元、同年7月23日47500元、同年10月19日15000元,共计363300元。2014年,被告又以经营上述公司为由22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同年1月29日分2次共计18000元、同年2月8日20000元、同年3月14日167800元、同年3月22日11000元、同年3月30日12000元、同年4月2日188000元、同年4月10日分6次共计283500元、同年4月25日分4次共计180000元、同年4月29日12000元、同年5月16日分2次共计89000元、同年5月28日469168元、同年6月26日930000元,共计2380468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了6份借款协议。对应2012年借款的协议确认被告尚欠145000元,对应2013年借款的协议确认被告尚欠320000元,对应2014年借款有4份协议,分别确认被告尚欠金额为200000元、261000元、25000元、2037200元。在六份协议中,被告均承诺同年11月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然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的4份借款协议中包含了利息,实际借款总额应为2380468元。

另查,因被告逯*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2845468元(145000元+320000元+2380468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逯泰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逯泰旻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2845468元,并以此为基数依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5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651元,被告逯泰旻担负3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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