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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庐**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庐**分局副局长何**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因合法诉求得不到解决,多次赴北京上访实名举报。为了对其上访行为进行打压,并起到镇一儆百之效果,庐阳区政府授意庐**分局恶意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行为存在。2.合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拘留执行完毕,李某某的权利受到侵害。3.《安徽商报》2014年12月5日第10版文章《村民实名举报社居委书记”下班”》,证明李某某的举报行为对社会有利。

被告辩称

庐**分局辩称,2015年4月1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林店街道办事处向该局杏花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4月,李**到林店街道上访,反映2009年铁路北货场项目沈湾村民组拆迁,要求给予安置一套90平方米回迁房。2014年6月24日和9月5日,林店街道和庐阳区政府分别出具答复意见和复查意见,对于李**信访诉求因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之后,李**不愿到市信访局进行复核,并于2014多次进京非法上访。2014年7月、2015年1月,庐**法委书记及纪委书记联合接待李**,针对她的信访诉求都给予了政策解答。李**仍不满意,于2015年1月1日、2月10日及4月9日进京非法上访。因此,林店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对李**的非法上访情况进行书面报案,请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政策法规依法处理。该局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经查,李**不服庐阳区政府对其信访诉求作出的答复意见和复查意见,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核,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非访。2014年7月1日、7月22日、9月16日和2015年1月1日、2月9日、4月9日,李**因在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分别被北京市有关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该局对李**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受理案件、依法传唤。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依法保全证据。3.李**询问笔录、沈某某询问笔录、李**进京非访相关材料,证明李**非正常上访的事实。4.李**的户籍信息、杏**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李**的身份及无违法前科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受的权利。6.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法对李**执行拘留。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庐**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报案材料不真实,反映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4月12日杏**办事处报案,当天并非工作时间;认为传唤证不合法,传唤时间是4月12日,在报警前就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到案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使用”多次缠访”,对其名誉造成了侵害。对证据2,认为证据保全不合法,其随身携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其因客观问题未得到解决,到北京实名举报,寻求解决问题方法;其携带文件是所反映问题的证据的材料,不能用非访来定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其无任何违法行为;认为证据5告知笔录记载内容真实,但该笔录并没有记载其陈述事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其受到了不应有的行政拘留。庐**分局对李*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安徽商报的报道,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李**提供的证据1、2,庐**分局提供的证据1-6,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明李**有非正常上访、多次缠访的行为有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对李**提供的证据3,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系因举报被处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李**到合肥市庐阳区林**道上访,反映2009年铁路北货场项目沈湾村民组拆迁,要求给予其安置一套90平方米回迁房。2014年6月24日和9月5日,林**道、庐阳区政府分别出具答复意见和复查意见,认为李**的信访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之后,李**不到合肥市信访局进行复核,于2014年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其间,庐阳区有关领导联合接待李**,并针对其信访诉求给予政策解答,李**仍不满意,于2015年1月1日、2月10日及4月9日进京非正常上访。因此,林**道办事处对李**的非正常上访情况进行书面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庐**分局受案并展开调查。经查,李**不服庐阳区政府对其信访诉求作出的答复意见和复查意见,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核,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非访。2014年7月1日、7月22日、9月16日和2015年1月1日、2月9日、4月9日,李**因在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分别被北京市有关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5年4月13日,庐**分局作出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李**不服庐阳区政府对其信访诉求作出的复查意见,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核,多次缠访,不听劝阻,并于2015年4月8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李**的陈述、李**进京非访材料、训诫书、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八日(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不服庐阳区政府对其信访诉求作出的复查意见,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核,却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并于2015年4月8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庐**分局针对李**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合公庐(杏)行罚决字(2015)1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李**诉称其正常上访,未扰乱社会秩序,系因举报遭受报复,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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