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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等26人诉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邓**、吴**及诉讼代理人郇耀邦、王**,被告市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吴圩村村民,为确认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2010年8月-2011年下半年,由清**土局、新城、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等四个单位(范围:枚皋路以南、西一支以东、南苑路以北、淮海南路以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附属物”的调查核实的农户签字确认表。因被告不公开相关信息,原告复议至省国土厅。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公开征地报批前调查核实拟征土地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所填写的“附着物、附属物”的调查核实的农户签字确认表。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回复的政府信息不是省国土厅责令被告答复的内容,也不是原告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进行补正。3、申请人补正说明,证明原告对申请进行了补正。4、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8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5、(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被撤销,被告要求补正的行为明显不当。6、淮国土资公开(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的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7、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范围内的地上是有附属物的,被告答复的内容不是原告需要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淮国土资公开(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按照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2010年8月-2011年下半年,上述范围内土地一个批次,即2011年城乡挂钩8批次,现将该批次涉及吴圩村六组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复印件提供给你们。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国土厅要求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明被告依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根据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进行了告知。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吴圩村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同时该登记表也不是被告制作的信息,被告提供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没有反映有附属物和附着物,所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需要的信息可以到村委会去获取。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也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征地报批前的对拟征土地上附着物的调查核实的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收到,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2011年下半年,吴圩村六组被征用的土地上存在附属物,并经过了调查登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邓**等26人向被告市国土局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2010年8月-2011年下半年,由清**土分局、新城、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等四个单位,范围:枚皋路以南,西一支以东,南苑路以北,淮海南路以西的范围内地上附作物、附属物的调查核实的农户确认签字表。(注:农户住房建筑的除外)”。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080号《政府信息不公开告知书》,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邓**等人向省国土厅申请复议,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信息认定事实有误,答复内容也明显不当,故决定撤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指定时间范围、指定地域范围内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地上附着物、附属物(住房建筑除外)相关情况的“农户确认签字表”,而被告在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公开的是《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其续表“征地涉及到农户签名”中有邓*、陈**的签字,续表底部注明“1、本表是拟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土地调查结果的汇总表。拟征各农户土地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的分户确认表,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留存(归档)备查。2、被征地农户因故不能参加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在备注栏内说明。”。结合原告当庭举证的十六页《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可见被告公开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农户确认签字表”。故,被告没有尽到全面搜寻、调查的义务,其作出的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有误,答复内容不准确,明显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在(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观点,经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要求的十个工作日应从该《行政复议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答复,并未超过上述期限要求,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此项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01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市国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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