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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远鸣、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22号的房屋遭到不法行为人暴力毁损,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而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至今对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对违法人员不采取调查、处理,导致不法行为人继而将上述房屋的附属财产全部非法毁损,对原告造成了不可估计、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9日以邮寄方式,针对被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签收了原告的起诉状。为了便于案件的解决,原告再次提交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采取邮寄的方式向我局提交《查处申请书》,收寄人为时任局长赵*。同月31日,我局将该信件作为信访事项转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安分局”)处理。同年9月3日,江**安分局受理了该信访事项。同月26日,江**安分局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电话联系原告。我局认为:1、我局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已及时转辖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辖区公安机关江**安分局已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电话联系了原告。故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我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时任局长赵*为收件人,以《EMS省内特快专递》(编号:*HB025305989CS*)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等材料,以原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22号的房屋于同月19日遭到不法行为人暴力毁损,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其有理由怀疑此破坏行为与拆迁有关,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为由,请求被告依法查处侵犯其财产的行为,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邮件。同月31日,被告将该信件作为信访事项转江**安分局。同年9月3日,江**安分局作出《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120901),受理了该信访事项。同月6日,江**安分局唐家墩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同月26日,江**安分局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120902)。2013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处理或回复为由,向本院立案庭邮寄内件名称为“行政起诉状等”的《EMS省内特快专递》(编号:*HB048961550CS*),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享有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22号的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法院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查处申请书》及《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25305989CS*)、回执复印件;2、《行政起诉状》(2013年1月5日)及《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48961550CS*)、回执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查处申请书》及《EMS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HB025305989CS*);2、《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存根)》(编号:1208049);3、《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存根)》(编号:120901);4、《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存根)》(编号:120902)及附件**派出所出具的《武汉市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访意见表》。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法*(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的规定。

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013)鄂**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2、(2013)年鄂**行终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后因原告未及时与本院立案庭联系并缴纳诉讼费用,导致当时未立案,但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江汉区天门墩路22号,位于江**安分局的辖区内。原告在其于2012年8月22日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中自述其有理由怀疑此破坏行为与拆迁有关。被告因对该拆迁纠纷无管辖权,已于2012年8月31日将原告的《查处申请书》作为信访事项转江**安分局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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