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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汪**对被告**安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7月17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日照**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2015)日行辖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于同年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宫*因工作原因委派副局长薄自化到庭应诉,薄自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9日、7月17日,原告方分别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请求对其房屋正面临被损毁及其与家人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未尽到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6月19日,因部分不法人员对原告围墙及周边路面进行非法破坏遂打电话向110报警;同年7月17日,因不法人员用挖掘机强拆原告厂房、破坏屋内设备并对原告及其家属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再次报警。报警后,被告不立案、不调查、不处理,未能有效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强拆原告厂房、毁损机器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查处。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5年4月27日《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申请书》EMS快递单回执及查询明细;2、原告房屋被破坏的照片;3、2015年7月17日报警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4、与办案民警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5、与办案民警多次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播放录音后原件收回);6、(2015)第8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厂房所在区域不存在合法征收手续,对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毁坏原告财产、殴打原告及其亲属的行为,被告明知是政府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立案、不调查;7、日国土资执立(2015)3*号《立案呈批表》。原告提供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违反的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125号)第37条、第47条、第3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127号)第116条-174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及中心渔港边防派出所对原告方的报警均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015年6月19日15时、7月17日6月6分、7月17日9月40分,在分别接到原告方及臧家荒村委的110报警电话后,均由中心渔港边防派出所干警立即处警。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被告对原告于7月17日6月6分后的连续多次报警电话进行了合并处理。办案民警在到达现场后的警情是,日照**开发区因修建苏州路需要拆除原告厂房正在进行的实施活动。办案民警对此确认后当场答复原告如对拆除房屋或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处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后制作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原告其实知道因征用土地引发的行政争议而却装作不知道对行政机关将要强制拆除和正在进行实施拆除的行为采取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和查处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日城执行处字(2015)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厂房被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2、2015年11月6日工作说明;3、通话记录清单(日**公司出具),证据2-3均证明2015年5月4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对《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申请书》的处理意见;4、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编号分别为No:0068*、No:0068*、No:0068*),证明中心渔港边防派出所于6月19日15时05分、7月17日6时11分、7月17日9时45到达现场及处警、处结情况;5、办案民警处警记录,分别由办案民警马*、匡**、侯**签字;6、询问原告汪**笔录二份;7、询问证人笔录四份,证据6-7均证明中心渔港边防派出所干警处警调查;8、视频光盘(306兆),是由办案民警侯**用执法纪录仪记录下来的,有记录日期,证明中心渔港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当时的处警现场情况。被告提供已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山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重违法的行政处罚;对证据2、3认为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工作说明,以及只有通话清单没有通话内容的证据,只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与原告通过电话,对此均不予认可;证据4中第一份报警时间2015年6月19日15时、到达现场时间15时05分、结束时间15时40分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No:006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报警后有出警及出警后所作的现场处理,以及被告认为只要是政府拆迁就管不了,只能诉讼或复议,说明被告没有依法依规履行其职责;对第二份报警时间2015年7月17日6时6分、到达现场时间6时11分、结束时间6时55分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No:0068*),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一份伪造的证据,理由是从被告答辩状中可知,第4页第三项记录说明接警时间为6时6分,7时25分又接110报警,一个多小时内,被告没有出警;对第三份报警时间2015年7月17日9时40分、到达现场时间9时45分、结束时间10时40分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No:00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证明村委会报警后警察出警,但在出警后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财产侵害不予调查,说明其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对两份办案民警处警记录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单方制作,事后补救,说明其违法的本质,不能称其为证据;证据6中对原告汪**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笔录于7月7日询问,询问后被告再无其他行政行为,第二份笔录于8月24日询问,反映出7月17日原告一家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侵害,被告只是记录而再无其他行政行为;证据7调查证人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几只茶杯被摔坏都能进行调查,却唯独对原告价值上百万的房产被夷为平地的行为不立案、不调查;证据8中对6月19日处警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原告房屋被拆后警察也到场的情况下,为何对其强拆的合法性不予调查?对7月17日处警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画面展示的是某人对某车的评价,与本案无关;对8月24日处警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原告夫妇二人多年经营的厂房及设备被毁于一旦,而被告对此不立案、不调查,不履行其职责。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是在罗列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因政府行政行为就不属于被告的调查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到的是申请书落款时间(2015年4月28日)以及版本与原告提交法院的不一致,但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出人身权、财产权由被告予以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申请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可;证据2内容看不清,不予认可;证据3、4、5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是复印件,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认为,北京**事处拆除的是违法建筑,是政府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行为,不犯罪行为,原告认为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份报警时间2015年6月19日15时、到达现场时间15时05分、结束时间15时40分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No:0068*)和第三份报警时间2015年7月17日9时40分、到达现场时间9时45分、结束时间10时40分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No:0068*),有报警人金**(原告之妻)、臧**(村支部书记)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报警时间2015年7月17日6时6分、到达现场时间6时11分、结束时间6时55分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No:0068*)虽无报警人汪**(原告之女儿)签字,但与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及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下来的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报警人拒绝签字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在6时11分至7时25分的时间内被告未有出警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依据110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可以对同一事件连续多次报警合并处理的理由,对第二份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5月4日向日照**开发区行执法局调取的日城执行处字(2015)第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与原告通电话,虽未提供通话内容,但可以认定被告是在履行相关的原告提出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申请书的相应职责,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依法制作的询问原告和证人笔录,符合法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办案民警通过执法记录议记录下来后日期相符视频资料证据,经当庭播放,内容真实,取证手段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办案民警制作且有真实签字的处警记录证据,经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处警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申请书》EMS快递及回执,被告已经收到,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7月17日报警录音及多次电话录音,经办案民警察当庭辩认,因声音模糊不清,无法完全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根据其整理的文字内容只作参考;对原告提供的(2015)第8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5)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日国土资执立(2015)3*号《立案呈批表》以及原告房屋被行政机关拆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是与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及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相关联,与本案审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村西建设的一处房屋内从事网袋生产经营多年。2015年4月,因日照**开发区修建苏州路需要拆除原告厂房。原告以厂房拆除后设备无处安放及补偿款不合理等为由拒不拆除。原告为防止人身及财产安全可能随时受到的不法侵害,于2015年4月28日向开**安分局寄出一份EMS快递《人身与财产权利保护申请书》,开**安分局于5月1日收到并于5月4日向有关行政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在当日调取了一份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日城执行处字(2015)第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载明:限原告十五日内无条件拆擅自在日照**开发区北京路街道臧家荒村内违法建设的砖混结构平户及简易房。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提请日照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中心**派出所办案民警遂用座机电话(0633366*)与原告联系。2015年6月19日15时110指挥中心接到金**(原告之妻)的报警电话,称有人强行把其家中的电源给断了并强拆院墙请求予以保护,中心**派出所指派干警马*、匤**前往现场处理。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是日照**开发区有关部门正在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厂房院墙及路面的情况。对此种情况,办案民警当场答复原告及报案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争议。同年7月7日,被告对原告关于行政部门拆除房屋的原因以及参与拆除现场的人员是否有认识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同年7月17日6时6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汪某某(原告的女儿)的连续多次报警电话,称有人强拆其房屋合法财产并有人强行带走其父母,请求予以保护,中心**派出所指派干警马*、侯**前往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得知是日照**开发区有关部门正在实施对原告厂房拆除的强制执行情况。在现场的实施的人员中,其中有日照**开发区北京**事处工作人员滕**及北京**事处臧**两委的成员等,这些人原告都认识。办案民警对原告及报案人答复同6月19日处警,即公安机关无权阻止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7月17日9时40分,110指挥中心又接到臧家荒村委支部书记臧**的报警电话,称有人把办公室砸了请求予以保护,中心**派出所指派干警马*、侯**前往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得知是原告未夫妇二人将村委会办公室的部分茶具摔碎,原因是上午北京**事处及村委对原告厂房进行拆除的问题。后办案民警对进行调解处理。对上述三次处警过程,办案民警侯**通过执法记录仪将其记录下来。同年8月4日,办案民警关于毁坏物品一事对证人臧*甲、焦某某、夏某某、臧*乙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8月24日,又对原告汪*关于拆除房屋的原因和办案民警当场答复的情况峰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强制拆除房屋和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未能尽到履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日照**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8日,日照**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及其亲属向110报警请求予以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安全,皆是因为日照**开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相对人寻求的法律保护,此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并非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也并非是公安机关职责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对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处理和解决行政争议,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被告对原告及其亲属的每次110报警,均予立即处警,对同一事件连续多次报警予以合并处理,并当场进行答复及制作110处警情况现场登记、处结备案表,事后又进行了相关的调查询问,明确界定为行政争议而非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被告履行以上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拆除现场人员中,有些人员原告也认识,并非原告所称的不法分子正在进行毁损财物行为,以及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正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也不属于原告所称的违法犯罪活动,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应对损坏原告财产的非法分子进行查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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