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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莫**、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16万元。双方并约定利息。2014年7月前,被告均能如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业务凭证及流水共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该笔钱并非借款。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实收到原告91的万元,但并非借款。如果被告有能力被告一定会偿还。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75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马*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出借人张**交来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按照每月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于每月22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如遇特殊情况,此借款利息的支付可顺延2个工作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6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马*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出借人张**交来借款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按照每月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于每月22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如遇特殊情况,此借款利息的支付可顺延2个工作日)。上述两笔款项共计91万元,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91万元,但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万元并出具二张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中均明确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1250元以及24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应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91万元,同时被告马*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原告张**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8元,减半收取7539元,由被告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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