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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于2014年9月11日向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杭集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开杭集镇建新东苑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开发项目手册;杭集镇建新东苑分房方案及所有房源信息、每套房屋的面积、位置、建新东苑所有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和交房序号、原被拆迁认定面积和被安置面积、现在实际安置面积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信息。2014年10月10日,王*向扬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王*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7日,杭集镇人民政府向王*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并附有关材料共计38页。上述回复及随附材料,王*均已收到。2014年11月18日,扬州市政府举行行政复议听证,12月5日,作出扬行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1号复议决定》),确认杭集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而对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有明确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王*向扬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王*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行政复议期间,杭集镇人民政府向王*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并附随相关材料。扬州市政府认为杭集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在复议过程中杭集镇人民政府已经针对王*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再责令杭集镇人民政府作为已无必要。扬州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51号复议决定》,确认杭集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正确。扬州市政府在收到王*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杭集镇人民政府进行复议答辩,后于2014年11月18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2014年12月5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

综上,扬州市政府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一审法院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混为一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去评价,系适用法律错误。杭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进行全面、完整的公开,被上诉人认为已无必要再责令杭集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因对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不服,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杭集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作出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虽然杭集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但至其作出答复时,上诉人获取相关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已无必要再责令杭集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据此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均坚持各自前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杭集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行政复议期间,杭集镇人民政府向王*作出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并附相关材料。杭集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在复议过程中杭集镇人民政府已经针对王*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故再责令杭集镇人民政府公开上述信息已无必要。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51号复议决定》,确认杭集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王*若对杭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在收到王*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12月5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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