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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敬一堂药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毒品冰毒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X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孙**身上查获毒资1000元及手机一部。后经搜查,从被告人孙**驾驶的残疾人助力车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黄色粉末1包,另从被告人孙**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贩卖给张*的白色晶体1包重4.88克,从孙**驾驶的残疾人助力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3包分别重4.91克、0.96克、0.95克,从被告人孙**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分别重39.83克、27.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驾驶的残疾人助力车内查获的黄色粉末1包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敬一堂药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X贩卖毒品冰毒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张X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从被告人孙**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一部。后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孙**驾驶的残疾人助力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从被告人孙**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张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4.88克,从被告人孙**驾驶的残疾人助力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包分别重4.91克、0.96克、0.95克,从被告人孙**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重39.83克、27.11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78.6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孙**驾驶的残疾人助力车内查获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0.2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毒品可疑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张X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5日止。所判没收财产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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