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X小区四号楼外工地处,被告人杨**因拆墙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杨**伙同他人共同将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其唇面部软组织、左手指骨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只是其一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杨**一人殴打被害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X小区四号楼外工地处,被告人杨**因拆墙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将王**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其唇面部软组织、左手指骨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其一次性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已履行;王**对杨**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王**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民事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是否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杨**一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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