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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1.2004年7月26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一(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西石龙电灌站,采取剪断工作区铁丝网门锁的方式进入院内机房,王*对在该院内守夜的被害人魏*进行威胁并控制,被告人王*等人遂使用扳手、钢锯等工具将院内变压器通往机房的重387公斤的铝排线卸下并运走。经鉴定,被盗铝排线价值人民币4644元。

2.2004年7月28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西石龙电灌站,采取剪断工作区铁丝网的方式进入院内,使用断线钳、钢锯等工具将机房内部分铜芯电缆线剪断,期间,守夜人员魏*被控制,黄一使用石块砸中在该处守夜巡查的魏**左臂,将其手中的手电筒砸掉,后被告人王*等人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04年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同王*、张一(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包信镇粮管所院内,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院内西北角的粮仓东门打开,盗窃小麦1800公斤,经鉴定价值2340元。

2.2004年7月4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张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粮管所内,使用断线钳将该院内4号粮仓门锁剪断,盗窃小麦17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元。

3.2004年7月7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张*、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杨店乡粮管所,将该粮管所西墙挖出一缺口后进入院内,使用断线钳将4号粮仓西门门锁剪断,盗窃稻谷1750公斤,经鉴定价值2800元。

4.2004年7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街村南头淮河香米厂,使用铁棍在该香米厂仓库南墙挖出一缺口,盗窃小麦1500公斤,经鉴定价值2070元。

5.2004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张*、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长陵乡粮管所,翻墙入院并使用断线钳将该粮管所一仓库门锁剪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6.2004年8月1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张*、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西石龙电灌站,剪断该电灌站南铁网门及西大门门锁进入机房,使用扳手、断线钳等工具盗窃铜芯低压电缆线500米、低压绝缘线600米、低压铝芯电缆线80米,经鉴定共价值34538元。

7.2004年8月3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张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西石龙电灌站,使用扳手、断线钳等工具拆卸机房内铝排线,其间被该电灌站值班人员夏某某发现,王*、黄一对夏某某等人进行追赶并威胁,将夏某某等人吓退,并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后夏某某等人报警,王*、黄一、夏*、张一等人分别被河南省息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逃匿。

8.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同孙一、贾、李一(均已起诉)、”大鼻子”、”国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天津市**示范镇二期1区中**集团工地,拆卸天津滨**有限公司安装的江西大**限公司产SB11-M.RL-315/10型铜芯及铝芯变压器各一台,后将变压器内铜排及铝排盗走,变卖得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共价值45000元。

9.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李一、”国华”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天津市滨**园天物集团厂房院内,盗窃铜芯塑力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并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表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指控抢劫犯罪第二起事实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已就该事实认定为盗窃,并作出生效判决送交执行,应当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犯罪事实。

2004年7月26日夜间,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一(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西石龙电灌站,采取剪断工作区铁丝网门锁的方式进入院内机房,王*对在该院内守夜的被害人魏一进行威胁并控制,被告人王*等人使用扳手、钢锯等工具将院内变压器通往机房的重387公斤的铝排线卸盗走。经鉴定,被盗铝排线价值人民币4644元。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04年1月某日夜,被告人王**同王*、张一(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包信镇粮管所,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院内西北角的粮仓东门打开,盗窃小麦18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

2.2004年7月4日夜,被告人王**同王*、黄*、张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粮管所,使用断线钳将该院内4号粮仓门锁剪断,盗窃小麦17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元。

3.2004年7月7日夜,被告人王**同王*、黄*、张*、夏一(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杨店乡粮管所,将该粮管所西墙挖出缺口后进入院内,使用断线钳将4号粮仓西门门锁剪断,盗窃稻谷17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4.2004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街村南头淮河香米厂,使用铁棍在该香米厂仓库南墙挖出缺口,盗窃小麦15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

5.2004年7月15日夜,被告人王**同王*、黄*、张*、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长陵乡粮管所,翻墙入院并使用断线钳将该粮管所一仓库门锁剪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6.2004年7月28日夜,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西石龙电灌站,采取剪断工作区铁丝网的方式进入院内,使用断线钳、钢锯等工具将机房内部分铜芯电缆线剪断,期间被巡查人员发现,后被告人王*等人逃离现场。

7.2004年8月1日夜,被告人王**同王*、黄*、张*、夏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西石龙电灌站,剪断该电灌站南铁网门及西大门门锁进入机房,使用扳手、断线钳等工具盗窃铜芯低压电缆线500米、低压绝缘线600米、低压铝芯电缆线80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4538元。

8.2004年8月3日夜,被告人王**同王*、黄一、夏*、张一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息县西石龙电灌站,使用扳手、断线钳等工具拆卸机房内铝排线,其间被巡查人员发现并报警,后王*、黄一、夏*、张一等人分别被河南省息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逃匿。

9.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同孙一、贾、李一、”大鼻子”、”国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天津市**示范镇二期1区中**集团工地,拆卸天津滨**有限公司安装的江西大**限公司产SB11-M.RL-315/10型铜芯、铝芯变压器各一台,后将变压器内铜排及铝排盗走,变卖得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10.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李一、”国华”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天津市滨**园天物集团厂房院内,盗窃铜芯塑力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4644元。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十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4000余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亲属与贾、李一、贾*亲属共同退赔天津滨**有限公司全部损失,退赔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张*、凌、王*、王*、孙*、孙*、李一、贾、王*、夏*、张一、黄一、夏*、陈、徐*、魏*、夏*、王*、尹、任、徐*、郑、宋、杨、刘、李*、冯、湛、李*、李*、黄*、周、范、张*、马、魏一、魏*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证明、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盗窃作案十起,价值人民币9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2004年7月28日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根据案件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在盗窃过程中明知他人具有使用暴力或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故指控该起犯罪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此次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他犯罪事实的指控意见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本院认定第5、6、8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未能窃得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次参与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并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河南省**灌站财产损失人民币39182元、息县**所财产损失2340元、岗李乡粮管所财产损失2415元、杨店乡粮管所财产损失2800元、曹黄**米厂财产损失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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