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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20000元,用途写明借钱。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的汇款120000元,称是应原告请求在网上帮助原告购买比特币,双方并不是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的协议,也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的证据。案件审理中,被告称福瑞银网站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庭到公安机关了解,公安机关答复,现正在调查中,需等待调查的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120000元是借款(汇款单据写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对此否认,并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应原告请求帮助原告在网上购买比特币。原告的汇款是让被告帮忙购买比特币的,被告购买后,转入了原告的网上个人帐户(福**网站)。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借款协议等。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的单据,在该单据上用途项写明“借钱”,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证据(银行汇款单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无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汇款数额较大,如双方存在借款,应有借据或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的证据,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也应有约定,但原告缺少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告对其辩称的证据有:公证书,仅可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汇款,被告购买了比特币;证人吴**的证言,可证明其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等;另一证人未到庭,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加之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依双方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通过他人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上诉人因了解了比特币有高利润回报才将本案所涉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购买比特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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