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强势,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摧残,离家出走多次。2016年2月24日,被告再次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精神将近崩溃,再次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生活中确有矛盾产生,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自身确实存在一些不足,愿意改正。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争吵。2016年2月24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会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克服自身不足,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彼此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还是可以重新建立温馨的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