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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与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高科)与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股份),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金**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中环高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岗位为管理岗,工作地点为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高科股份于2013年2月6日注册成立。金**在未与中环高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于高科股份成立后即入职高科股份工作,工作岗位等无变化,金**在高科股份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由高科股份自2013年3月起按月支付到金**的工资银行卡账户。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为,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由中环高科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高科股份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高科股份缴存。高科股份称向金**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均为其代中环高科所为,款项均来源于中环高科,但高科股份就上述事实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

金**入职高科股份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称入职后向高科股份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迟迟未予办理。高科股份称自金**入职后,以通知告示、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金**拒绝办理。双方就各自所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3月,高科股份未支付金**2014年2月的工资。金**自2014年3月离开高科股份。金**未向高科股份提出书面辞呈。离开高科股份后,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高科股份于2014年3月26日以网银代发方式向金**工资银行卡账户转入7125.74元,系高科股份支付金**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审庭审中,高科股份表示同意补发金**在职期间2013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金**表示撤回补发2014年2月工资及所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请。

金**于2014年3日18日以高科股份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864.42元;3、支付2014年2月工资7000元;4、支付因未发放劳动报酬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00元;6、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4200元;7、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8、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补贴520元;9、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委于2014年6月5日做出仲裁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科股份支付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0元;2、支付金**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3、驳回金**其他仲裁请求。高科股份、金**均不服,先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高科股份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高科股份无须支付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承担。

金**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高科股份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3、高科股份补发2014年2月的工资7000元;4、高科股份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5、高科股份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4000元;6、高科股份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7、高科股份支付2013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8、高科股份为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9、诉讼费用由高科股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到高科股份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的各项诉请逐一进行分析如下:

第一、金**与高科股份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高科股份应否支付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在金**与中环高科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中环高科发起成立高科股份。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入职高科股份工作,自2013年3月开始,工资由高科股份发放,社会保险费由高科股份缴纳,接受高科股份管理,故金**与高科股份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高科股份称,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系代中环高科所为,款项均来自于中环高科,其单位与金**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环高科向金**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均截至2013年2月,高科股份自2013年3月开始向金**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2月。故高科股份应支付金**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高科股份认为已以各种方式通知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予以拒绝,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高科股份应否支付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上述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向高科股份提出辞职,并已离开高科股份,可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金**的辞职,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是决定高科股份应否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关键。首先,高科股份于2014年2月未及时支付工资,但是金**未向高科股份出具书面辞呈,无法认定其当时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否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被迫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再者,金**已在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确认表签名确认,现又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故金**主张高科股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要求,不予支持。

第三、办理离职手续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金**与高科股份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金**已离开高科股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高科股份应向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离职手续。

原审庭审中,高科股份表示同意补发金**在职期间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照准。金**表示撤回补发2014年2月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照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与被告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三、被告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被告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金**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五、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金**承担5元,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承担15元,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金**。”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高*股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六项,改判:1、高*股份无须支付金**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金**应归还笔记本电脑等办公用品后,再由高*股份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承担。主要理由:1、金**起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份起算,已过了一年时效期;2、金**与中环高*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中环高*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金**表示同意向高科股份返还笔记本电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与高科股份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高科股份于2013年2月6日注册成立,自2013年3月起,高科股份按月向金**个人帐户支付工资,结合高科股份提供的证据《调入高科股份人员名单》中载有金**的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具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虽然当时金**与案外人中环高科的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届满,但自2013年3月1日起,金**的用工主体已然变更为高科股份,可以认定双方最迟自2013年3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高科股份辩称,其系代替案外人中环高科向金**发放工资,中环高科是金**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但其提供的中环高科向高科股份的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高科股份应当向金**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该项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金**对此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未过一年仲裁时效,高科股份认为金**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科股份是否应当为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如前所述,与金**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是高科股份,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高科股份依法应当为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高科股份主张金**归还笔记本电脑等办公用品后,再由高科股份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归还办公用品并交接工作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条件,高科股份要求金**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涉及。鉴于金**在二审中表示同意向高科股份返还笔记本电脑,双方可庭外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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