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另案处理)在位于北辰区××街××里××号楼××号住处,后以李**与赵**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李**进行殴打、威胁,欲向李**及其妻子马**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未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犯罪系未遂;2、被告人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李**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人王**已取得被害人李**谅解;5、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号住处,见妻子赵**与被害人李**同在家中,后以李**与赵**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被告人王**纠集王二×(另案处理)对李**进行殴打,并持械威胁,被告人王**欲向李**及其妻子马**索要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未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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