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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诉讼代理人孙**、赵**,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高志,第三人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是大张庄镇小孟庄村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小孟庄村孟杨公路6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合法获取建设用地并合法建造的房屋,原告从房屋建设完成之日起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被告就本村土地及房屋征收问题与原告进行拆迁谈判,至今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在此情况下,2015年4月28日,有大量人员、车辆在没有通知原告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并将原告的儿媳霍**打伤,强拆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当晚就强拆行为向大**派出所报案,但接待民警告知原告该强拆行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警方会予以配合,但是不会阻止。因此,原告得知强拆的行政主体是被告。

在2015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措施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任何有关强拆的通知,原告对4月28日的强拆行为不能提前知晓,更未被告知有就强拆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向其下发强拆通知的情况下进行强拆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依法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强拆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大张庄镇示范镇配套政策入户用户手册,证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是拆迁人,村委会不是拆迁主体;

证据3、强拆现场录像,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证据4、被强拆房屋照片,证明被告是示范镇建设的拆迁人,且实施了拆迁行为;

证据5,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是违法拆迁;

证据6,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示范小城镇建设已得到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示范小城镇建设合法。第二,小**委员会经过民主程序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已达法定要求,该村于2015年3月12日发布《通告》实施拆除。该村通过民主程序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现该村有97%以上的村民签订了以宅基地置换房的协议,该村参加示范镇建设程序合法,符合全体村民利益。该村未签订以宅基地置换房协议的部分村民仅占3%,提出了超出安置补偿方案的额外要求,多次给其做工作,但其拒不签订协议,因其房屋未拆示范镇建设暂停致使全体村民不能及时享受示范小城镇建设的福利待遇,严重损害了村民利益,民愤极大。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村民(占全体村民97%以上)强烈要求拆除未签协议村民的房屋并同意助拆,为此该村于2015年3月11日下达拆除通告,并于2015年4月28日拆除,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政府无权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小孟**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实施拆除行为,是村民自治范畴,政府不得干涉。小孟**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及《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的规定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09)50号文件,证明大张庄镇进行小城镇建设得到了批准,程序是合法的;且这次拆迁是以宅基地还房;

证据2、2015年3月11日通告,证明大张庄拆除实施主体是小**委会,拆除的法律依据是村委会组织法。

法律依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5章。

第三人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拆迁行为是被告的行为。拆迁行为是第三人小孟庄村委会的行为,并且拆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委会2014年9月2日会议纪要、小**两委会议、小孟庄村村民代表会决议书,证明强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两位会议决议,拆迁行为符合法律程序;

证据2、大张庄示范镇小孟庄拆迁情况说明,证明拆迁行为是小**委会实施的;

证据3、通告,证明对拆迁行为符合程序,是合法的。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外环东北快速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系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为被告内设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入户手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小孟庄村拆迁是进行示范镇建设,不是土地与房屋的征收补偿。示范镇建设是经天津市政府批准的,由村、镇共同组织实施,适用于所有村民,入户手册不能证实是被告拆除的房屋。对村民房屋拆除是村里组织进行的。对证据3、4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小孟庄村参加的是示范镇建设,不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证据6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小孟庄村属于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搞建设应该是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再进行拆迁。该文件也没有说明拆迁等法律程序。本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没有进行土地征收、变性,事实上拆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告加盖被告临时机构的公章,其行为应视为设立机构行为。因此通告说明本案强拆主体是被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拆迁是小孟庄村委会行为,且符合法律程序。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可以看出涉及本案的拆迁人和牵头人都是被告;小**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决议中签字没有附签字人身份及与村委会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权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该地段的拆迁人,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拆迁范围内;证据3、4、6证明被告出现在拆迁现场,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拆,且原告对拆迁持反对意见;证据5证明被告在实施拆迁前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该项建设应本着村民自愿的原则,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同意军粮城等十一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09)50号文,要求示范小城镇建设要把握四项原则,即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土地不减,尊重农民自愿,以宅基地换房。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下发的北辰政发(2013)17号文件要求,于2013年10月29日下发了《关于大张庄镇人民政府成立外环东北快速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并设立了“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外环东北快速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外环东北快速路沿线民宅及公建拆迁及工程综合协调、工程管理、配合完成土地征用以及相关手续的协调办理工作。该指挥部为被告内设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2014年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为进行示范镇建设向第三人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村民发放了《至大张庄示范镇被拆迁村民的一封信》。同时,公布了《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了拆迁人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拆迁范围包含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孟庄村。并下发了《〈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补充办法》、《大张庄示范镇建设养老保障方案》、《大张庄示范镇建设土地征收方案》、《大张庄示范镇建设长远生计用房保障方案》等一系列文件。上述文件最后事项均落款“本方案由大张庄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015年3月11日,被告设立的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外环东北快速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联合发出拆除《通告》,将对个别未办理拆迁协议村民的房屋于2015年3月12日后实施拆除。2015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孟庄村孟杨公路6号的房屋被拆除。拆迁现场人员有被告、公安、综合执法等人员。

另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已变更为李**,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张庄示范镇建设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规定,被告系示范镇建设的拆迁人。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其设立的临时机构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外环东北快速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第三人联合下发通告,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未签订协议的建筑实施拆除。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照片、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告未提供其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及强拆原告房屋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不是强拆主体,因第三人实施强拆受阻报警才赶到拆迁现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强拆为其所为,被告没有参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赵**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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