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郭**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公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郭**、刘**,被害人丁**,郭**的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郭**、刘**等人,经预谋,到××快捷酒店××号房间,以被害人丁**与被告人李**之妻“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丁**殴打、威胁,胁迫丁**写下10万元欠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郭**、刘**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但提出郭**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郭**、刘**等人,经预谋,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快捷酒店××号房间,以被害人丁**与被告人李**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丁**实施殴打、威胁,胁迫丁**写下10万元欠条。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郭**、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当庭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郭**、刘**供述,被害人丁**陈述;电信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收条、借条各一份;光盘;被害人丁**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实施敲诈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当庭提出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被告人刘**均系主动到北**出所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而二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策划敲诈勒索的前期行为,起因等均未如实供述,直到一审庭审时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案件得以侦破主要是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故不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它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