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穆*在北辰**××道与××公路交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穆**发生口角,后持刀捅致重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刑罚。

被告人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穆*和被害人穆**是偶遇,被告人穆*对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预谋;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穆*已取得被害人穆**的谅解;4、被告人穆*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穆*酒后在天津市**××道与××公路交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穆**发生口角,后持刀将穆**胸、腹部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穆**肺破裂、肝破裂、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胸腔积血积气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取得被害人穆**谅解,被害人穆**请求对穆*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痕迹检验鉴定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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