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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源与韩**、天津麻**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开源与被告韩**,被告天津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源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开源诉称,被告韩**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韩**出具一份收据,证明已收到借款。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罚息21427元、逾期违约金112493元、行政管理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1份;2、收据1张;3、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韩**、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韩**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出款人),被告天津麻**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偿还本金25000元,月偿还利息4500元,行政管理费(每月)3000元,平台服务费9000元(一次性收取)。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6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第二条、担保措施: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将天津麻**有限公司作为还款连带责任方,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作为担保方承担全部按时还款责任。第三条、付款方式,网**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且必须用甲方专用账号还款。第四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息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恒道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恒道永*投资咨询服务的审核费,恒道永*咨询服务费后的剩余金额291000元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本息偿还方式,1、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利息和行政管理费。2、甲方必须在每月还款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额和行政管理费存于规定的乙方专用账号中。3、如果汇款日期遇到休息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4、如果汇款日期为每月30日,遇到天数不足30日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自然月的最后一天。5、若甲方提前汇款,甲方需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前书面申请,并在甲方和乙方商定的日期或之前,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乙方的专用账号中并支付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4、如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及行政管理费。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日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乙方将有权利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为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咨询费等费用将有甲方全额承担。第十条,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明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人本息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恒道永*投资咨询服务的咨询费、审计费及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5、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协议由三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宜昌公寓1008室签署并履行。

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协议约定的平台服务费9000元,将剩余291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韩**,韩**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甲方(借款人)韩**收到乙方(出借人)宋开源款项(RMB)金额小写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甲方(借款人)确认签字并按手印韩**。2013年9月26日。”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还付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行政管理费12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今未再还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2014年1月26日至9月26日的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罚息21427元、逾期违约金112493元、行政管理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韩**向原告借款,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被告韩**291000元。原告主张扣除的9000元是合同约定的平台服务费,即代替甲方应缴纳恒道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恒道永*投资咨询服务的审核费,恒道永*咨询服务费,但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与恒道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约定,也未提供实际支付该公司9000元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韩**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现被告韩**已还付100000元,剩余191000元,应由被告韩**还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500元计算支付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8.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高于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行政管理费24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项费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天津麻**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天津麻**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韩**应还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还付原告借款191000元,被告天津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91000元为基数计算,给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30560元,被告天津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249元,由被告韩**全部负担,被告天津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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