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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芦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芦鑫商厦一、二、三楼从事商业经营。被告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有意承包原告所租赁承包的芦鑫商厦二楼,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芦鑫商厦二层转包给被告经营,租金为每年二十万元。但被告自2013年3月承租芦鑫商厦二层起至今未缴纳过租金。期间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交租赁费用,被告亦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腾退所租赁的芦鑫商厦二层;2、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租赁费3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芦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旨在证明芦台镇政府将芦鑫商厦一、二、三楼租赁给原告从事商业经营。

2、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离婚协议,载明原告将芦鑫商厦二楼转租给被告,租金每年200000元。

3、芦台镇政府证明,载明芦台镇政府同意原告将芦鑫商厦转租。

4、2014年2月21日律师函、圆通速递详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租赁费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催交350000元律师函后,积极联系原告给付租赁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350000元租赁费,所以被告未给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间短信记录,其中2014年8月9日上午8:47、9:02被告向原告所发短信记录“我把35万块钱一会给你,同意回复一下”,2014年8月9日上午10:58分王**邮箱邮件记录“钱你留着吧,过期这不收。不用还,自己的路自己走的”,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赁费后,被告亲自或委托他人联系原告给付租赁费,原告明确表示不要租赁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王**(承租方)与宁河县芦台镇人民政府(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芦台镇人民政府将芦鑫商厦一、二、三楼整体出租给原告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20年,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租金每年730000元,租金交付方式采取年租金一次性上打租的方式交纳。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宁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事项载明:芦鑫商厦二层承包给孟**经营,期限为合同终止日期,租金为每年200000元。自2013年3月始芦鑫商厦二层由被告经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2月原告王**委托天津**事务所向被告孟**发出律师函,载明:我所受王**所托,依据您和王**2013年2月28日离婚协议所达成的内容,您应向王**交纳芦鑫商厦二层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全年的租费,合计人民币350000元,然而您至今未交纳。为此,特书面通知您,自接到此通知后10日内与我所联系。被告收到催收函后,曾以手机发送短信的形式与王**协商付款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全年的租费350000元。

2015年1月27日宁河县芦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王**于2009年12月18日承包我单位坐落于商业道的芦鑫商厦,我单位允许其对外转租转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原告将芦鑫商厦二层转租给被告经营,经芦鑫商厦所有人芦台镇人民政府追认后,转租有效。原告将芦鑫商厦二层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全年的租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中关于租赁费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后,被告曾以手机短信形式与原告商讨给付事宜,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给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表示租赁费不用给付,故不同意给付租赁费的主张,被告仅提供了邮箱邮件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赁费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孟**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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