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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万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偿还其欠其他人的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归还欠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元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偿还其欠他人的债务,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自述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平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平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83元,由被告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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