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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利息480元,同年7月15日偿还本金80000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天**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上述借款,被告须向嘉业信用公司支付服务费1248元、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1872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21日,双方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给付被告76400元。然,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3、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4、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利息480元,同年7月15日偿还本金80000元。同日,被告与案外**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上述借款,被告须向嘉**公司支付服务费1248元、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1872元。同月21日,原告将扣除了首期利息480元及被告应向案外**用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248元、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费1872元后的借款本金764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以其所有的津H×××××号奥迪牌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月21日,双方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已垫付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需向案外**用公司、嘉业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其实质属于对利息的约定,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给付的76400元为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764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35元,由原告郭**负担135元,被告陈**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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