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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于婧婧、被告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六次到天津市**镇家园小区十三栋、十一栋、十栋、十四栋、二十栋和六栋的楼道里,盗窃210个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10个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价值人民币30870元。

2015年7月20日左右2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盗窃电缆线44.98米,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966元。

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盗窃的上述物品均变卖给被告人郭**,获赃款2000余元被挥霍。被告人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多次到天津市**镇家园小区十三栋、十一栋、十栋、十四栋、二十栋和六栋的楼道里,盗窃210个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其中,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盗窃11个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后,被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10个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价值人民币30870元。

2015年7月20日左右2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盗窃电缆线44.98米,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966元。

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除最后一次盗窃的11个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外均变卖给被告人郭**。被告人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随身物品中扣押赃物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11个以及作案工具扳子一个、袋子一个。在被告人郭**处扣押赃物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136个,铜线1捆(9.23米)。上述扣押的赃物均发还被害单位。

再查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郑**陈述,证人刘**、刘**、朱**、韩**、朱**,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丈量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晓镇**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李**、郭**供述,新**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郭**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向被害单位退赔超声波热能表表杠(基表)63个、电缆线35.75米。作案工具扳子一个、袋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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