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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镇市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缓解旧城区交通压力、改善人居环境,打通中兴北街、育才西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北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决定对北镇市鼓楼西北侧区域(二期)实施房屋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2日,北镇市城市规划处出具了鼓楼西北侧区域用地意见函,认为该区域符合《北镇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2014年8月22日,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北镇市鼓楼西北侧区域实施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的意见函,标明鼓楼西北侧区域实施符合北镇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科学论证,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14)第1173号土地批件批准,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北镇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2014年8月29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对鼓楼西北侧区域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时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为低风险,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通知各产权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经投票(原告委托亲属也参与投票选择评估机构)选定辽宁天**价有限公司为该征收区域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0月10日,辽宁天**价有限公司发布通告,公示被征收户初评结果,并在规定期限内要求被征收户进行复核,2014年10月17日,辽宁天**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分户报告。2014年11月18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张**作出北征补字(2014)第353号补偿决定并对原告房屋及其他补偿总计为307285元人民币予以公告。同时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补偿决定》后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北镇市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后,向锦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锦州**民法院裁定由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北镇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补偿的职权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提出《房屋征收决定》不充分、不存在问题,原告就《房屋征收决定》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应按房屋总面积227.40平方米补偿,不应按有照房屋70平方米补偿,且补偿价格偏低问题,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是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补偿,且对其有照房屋及其他进行评估,并将初评结果进行公告,规定了复核期限,复核期满后又将分户报告送达原告,所以原告所提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居住的房屋有其子女居住,应按两户补偿,不能只对张**一人进行补偿问题,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对原告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其调查均由张**签字,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按《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进行征收等问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补字(2014)第353号房屋补偿决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为227.4平方米,被上诉人只补偿70平方米,面积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于其儿子已经分户属于可以分户补偿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向其说明,属于调查事实不清。3、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4、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5、评估机构没有实际勘验,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北征补字(2014)第3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作出北征补字(2014)第3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无照房屋按有关政策补偿,与法有据。关于分户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十五条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诉人张**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分户居住,被上诉人履行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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