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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天津特**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刘*、天津特**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天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唐山市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发电公司申请追加保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第一次开庭后依职权追加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两次庭审中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刘*,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4月25日20时00分,被告刘*驾驶牌号津L×××××号江铃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疆电厂院内与原告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进行治疗,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驾驶的牌号为津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0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承受巨大经济压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732.66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康复、伤残鉴定及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保安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

被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书,证明被告刘*的劳动合同关系;

2、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被告保安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市丰**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

3、安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发电公司的法律关系。

被告发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保安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发电公司与原告及其工作单位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厂区内部,不属于道路范畴,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00分,被告刘*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津L×××××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疆电厂院内保安队生活区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观察不周,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行走的原告蒋**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蒋**摔倒后受伤,小客车车损的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等。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驾驶的津L×××××号车登记为被告发电公司所有,津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5年4月25日到2015年8月12日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5年4月25日到2015年8月1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3000元3、待保险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天津国**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97851元。该调解书已经实际履行。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837000元。

再查明,被告刘**被**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公司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公司派遣被告刘*为被告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保安公司为被**公司提供安保服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为被告保安公司从事劳务派遣活动,津L×××××号车系被**公司为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巡逻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驾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数额确认5833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得到赔付。原告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段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连续住院,且最后一份病历记载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1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16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由原告之母进行护理,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6日由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均为220元/天。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母误工费证据,对原告主张的2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该时间段护理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33天=3063.3元。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住院日期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2日时间段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护理费用发票能够证实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用标准220元/天,该时间段护理费确认193天×220元/天=42460元。护理费确认3063.3元+42460元=45523.3元。5、误工费。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本月发放上一月份工资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记录能够证实事发前四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4888元,根据纳税凭证,原告2015年6月份未扣发工资,2015年5月、7月发放工资数额为4497元,2015年8月-12月份根据纳税记录可知实发工资为4437元,因原告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因侵权行为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时间段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888元-4497元)×2月+(4888元-4437元)×5月=303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轮椅购置费、双拐购置费票据予以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1800元。8、原告主张的其他日用品购置费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其他日用品购置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系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和原告妹妹产生的住宿费。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10、取暖费、电费。该损失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2996.96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刘**劳务派遣期间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被告保安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未证明被告劳务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驾驶津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被告刘*、保安公司、发电公司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拒绝赔偿主张,理由为:1、本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电公司法律关系不清,原告身份及是否属于工伤存疑。经审查,对于被告拒赔理由1,《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被告发电公司厂区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本院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1,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2,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及被告发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原告系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职工,且《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劳务公司、发电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2,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523.3元、误工费303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83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523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993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担负2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担负4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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