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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一×与代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一与被告代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代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因现原告母亲没有工作,物价上涨,200元的抚养费不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抚养费800元,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另付。

被告辩称

被告代二辩称,同意按照原来每个月200元的抚养费给付,可以承担孩子全部教育费但需要提供票据,且不承担在校外补习班的费用,只认可学校发生的教育费用。且双方离婚后,从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从2015年9月起在原告之母处生活,原告之母应按照每月200元标准给付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为孩子花费的生活费,且孩子学前托儿所每月300元,被告支付大约16000元,应由原告之母依法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在就学期间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原告称,因现原告母亲没有工作,物价上涨,200元的抚养费不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抚养费800元,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教育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同意按照原来每个月200元的抚养费给付,可以承担孩子全部教育费但需要提供票据,且不承担在校外补习班的费用,只认可学校发生的教育费用。且双方离婚后,从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孩子在被告处生活,从2015年9月起在原告之母处生活,原告之母应按照每月200元标准给付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为孩子花费的生活费,且孩子学前托儿所每月300元,被告支付大约16000元,应由原告之母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5年8月的生活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考虑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所需,每月200元的标准,确实难以满足原告的实际所需,抚养费数额应予提高,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考虑以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关于被告当庭同意承担原告在校发生的向学校缴纳的全部教育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应按照每月200元标准给付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的生活费,且原告学前托儿所每月300元,被告支付大约16000元,应由原告之母依法承担,被告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自2009年9月开始至2015年11月,婚生女在原告之母处生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生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起,被告按照每月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代一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生活费600元。

二、被告代二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代一抚养费400元。

三、被告代二自2015年9月起承担原告在校期间向学校缴纳的全部教育费。(凭票支付)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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