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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心医院(以下**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26日,吴*到五中心医院处抽血导致左前臂静脉炎,吴*曾提起诉讼,经鉴定,静脉**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反复调解,并经过吴*的亲属劝说,商定双方达成调解,但如果以后再犯病,法院也有档案记载,以后还可以再起诉。但一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却写明吴*针对该次因抽血发生的纠纷不再向五中心医院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因签署协议时吴*并未看清内容,且该协议并非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吴*不认可该调解协议。吴*又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调解之后发生重大变化,起诉五中心医院赔偿各项费用。但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五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吴**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2011年3月吴*到五中心医院处抽血导致左前臂静脉炎一事,双方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明确载明,吴*针对因抽血发生的纠纷不再向五中心医院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但吴*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以五中心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两次诉讼系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重复诉讼。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出现新的事实,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前一案件相比,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数额增加较大,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内容“吴*针对2011年3月份到天津**心医院处抽血发生的纠纷不再向天津**心医院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相矛盾,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吴*认为上一案件的调解书存有瑕疵的问题,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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