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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进光**限公司与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光电(天**限公司与被告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电(天**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李**,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光电(天**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并辱骂上级,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已经将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过告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过2015年防暑降温费。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39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84.62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依据,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

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主张其2014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处。被告系仓库主管岗位。

原告计薪期间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5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为被告发放工资条。

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0月19日。

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10月19日。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拒不服从团队工作安排,不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公司工作秩序行为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50条“工作期间,顶撞上司或对上司以恶言咒骂、威胁者”、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10.1“拒不服从团队工作安排不履行岗位工作职责,无理取闹或我行我素者”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

原告提供金进光**限公司培训记录表证明被告知晓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

原告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询工会意见。

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载明其2014年10月工资数额为平日加班工资749.5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713.88元,工资合计4797.9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至9月每月平日加班工资832.8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793.20元,工资总合计5331.06元;2015年3月平日加班工资832.8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793.20元,工资总合计5131.06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其于2015年10月补发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15.58元。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84.6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工资表、培训记录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依据该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72.38元。

原告已于2015年10月补发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15.5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72.3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6.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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