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河**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邱*,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邱*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事发餐厅门前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放在万事发餐厅门前案外人王**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后部右侧及右侧后部接触,致使王**车前部又与万事发餐厅广告牌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及万事发餐厅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驾车逃逸。经调查,邱*于2015年3月30日来公安机关投案。天津市**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2033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无责任。认定书作出后,王**提出复核申请,天津市**河西支队经复核,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公交西复字(2015)第7号复核结论书,对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修复餐厅广告牌需要1310元。经天津市**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津D×××××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4708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已由李**交纳。因本次交通事故,李**还产生了拆解费4700元、存车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餐厅广告牌维修费1310元。另,津D×××××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李**名下。津A×××××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钟**名下。交通事故档案中钟**出入境记录显示,事发时钟**不在天津市。交通事故档案主、被叫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2日钟**与邱*没有电话往来。邱*驾驶津A×××××号小客车处理个人事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津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为人**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据此,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钟**及人保河**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7080元、价格鉴定费2300元、拆解费4700元、存车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餐厅广告牌维修费131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人**支公司作为津A×××××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李**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邱*予以赔偿。李**对钟**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钟**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予支持。人**支公司关于因邱*肇事逃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等义务,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李**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7080元,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的450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用的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拖车费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价格鉴定费2300元、拆解费4700元、存车费1300元、餐厅广告牌维修费1310元问题,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问题,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其车辆的损坏程度,需要维修的时间及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4508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价格鉴定费23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拆解费47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存车费13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拖车费12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餐厅广告牌维修费131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九、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后收取1229元,由原告李**负担524元,被告邱*负担70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支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邱*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人**支公司已就逃逸免赔的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案涉价格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原审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邱*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与万事发餐厅门前停放的李**所有的机动车相撞所致,事故发生后邱*驾车逃逸,应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邱*所驾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人**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就逃逸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人**支公司提供的钟**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钟**的签名与在案其他证据中钟**的签名明显不符,人**支公司在原审期间亦表明对该笔迹不申请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支公司已向投保人钟**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人**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案涉价格鉴定费、拆解费和存车费,均系为查明事故原因、责任承担主体、损失程度等案件事实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人**支公司主张就上述费用免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因经过事实调查、事故认定及复核、拆解鉴定等程序,用时较长,客观上对李**正常出行造成影响,综合考虑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时间、当事人的用车需求等因素,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属合理认定,人**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数额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津市河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