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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吴**、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吴**、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吴**、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吴**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旭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旭华道与宇纬路交口,与沿*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郭**及乘车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04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交警队指定医院证明信指定医院为静**医院,原告提供的天**院的挂号条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数额内,不同意赔付。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0247.36元,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按照主责70%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0%承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10%。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60天,商业险承担7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为农村户口,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出院后复查次数,同意支付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吴**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4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吴**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旭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旭华道与宇纬路交口,与沿*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郭**及乘车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郭**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251.36元,原告郭**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被告吴**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吴**给付原告现金43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吴**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郭**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郭**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此事故给原告郭**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郭**的损失为,医疗费20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50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10%)、误工费11139.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12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6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公司承担,故被告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津分公司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537.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津分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551.36元的80%,即15641.09元。

三、原告郭**退还被告吴**已付现金43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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