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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之父病逝,原告母亲已于之前过世,二老育有四子,分别为:张*、张*、张*、张*。四人就遗产达成协议,其中被告张*获得南开区王顶堤凤园里6-4-103号房屋,其现在尚欠原告补偿款150000元。被告王**与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承诺保证2015年8月30日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配协议,证明被告张*应当出资270000元,还证明兄弟四人的分配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王**基于房屋继承欠原告150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协议是原告提前拟好的,被告张*在没仔细阅读的情况下就签字了。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欠款150000元与事实不符,《欠条》虽系王**书写,但系基于《协议》所签,该协议为原告、被告张*,以及另两兄弟共同签署,被告王**并未签署该协议,且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晓,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亦对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价值600000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兄弟是分两天签署,上面没有被告王**的签字,而且二被告没有分配协议原件。现二被告不认可该分配协议,不同意给付原告150000元,该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配;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之父病逝,原告母亲已于之前过世,二老育有四子,分别为:张*、张*、张*、张*。四人就其父亲过世留下财产(王**凤园里6-4-103室独单一套,作价600000元;郑**四公房独单一套,作价400000元;原告张*处200000元;案外人张*处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达成《分配协议》,约定:1、被告张*继承王**凤园里6-4-103室独单一套(作价600000元),出资270000元,并放弃郑**四公房独单一套的继承权;2、案外人张*继承郑**四公房独单一套(作价400000元),出资70000元,并放弃王**凤园里6-4-103室独单一套的继承权;3、案外人张*、原告张*将收上来的640000元平均分配,每人获得320000元,将放弃王**凤园里6-4-103室独单一套和郑**四公房独单一套的继承权;4、房屋价格以协议价格为准,如有变动仍按本协议执行。原告张*与案外人张*于2014年7月2日在协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协议分配;被告张*与案外人张*于2014年7月10日在协议中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协议分配。就上述协议,二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被告张*继承父亲房屋王**6-4-103,给其他儿子的补偿费,欠原告张*1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王**基于对《分配协议》的履行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其应恪守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该《欠条》的形成,属于被告王**对《分配协议》确认的一种表达方式,其亦未举证证明《分配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履行《欠条》中载明的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王**共同给付原告张*欠款1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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