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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抵押北**牌汽车一辆,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利息后再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共计731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6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2520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元、罚息642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

2、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和被告还款的情况均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以被告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月偿还利息数额为36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3个月,还息日为每月15日,偿还本金日为2014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天津嘉**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但是在‘先息后本’的情况下,关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有另外规定的,依照相应规定执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罚息: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2、先息后本: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计算标准,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

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573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2520元、违约金4200元、罚息6420元、本金60000元,并同意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然实际向被告打款573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借款数额为6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元。

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偿还利息数额为360元,还息日为每月15日,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所欠本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均认可上述数额,但其辩称没有能力支付不能作为不给付借款的理由,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共计141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平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6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支付原告郭**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共计14140元。

如果被告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被告万平负担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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