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安**有限公司与武汉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0日,唐山**民法院作出(2015)唐*三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的委托代理人韩*、李**(同时为反诉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艾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温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唐山市丰南区湖畔丽舍6-4、7、9、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我公司依约如期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交付。工程交付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共拖欠我公司工程款5164714.50元(其中1.保温板47567.64㎡×94元/㎡=4471358.16元;2.抹灰5084.27㎡×6元/㎡=30505.62元;3.大线条473.1m×94元/m=44471.40元;4.保温板变更47567.64㎡×13元/㎡=618379.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2873452.60元(其中人工费1139734元,砂浆款410000元、保温板款1323718.6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291261.9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余款2291261.90元,另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虽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也未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对确认,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未按期限完成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照期限完成工程量。二是施工未达到质量要求,2012年5月26日,经监理方发出质量整改监理通知,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三、原告中途退场,未达到质量要求,我公司不得不另请他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花费整改费用人民币1331893.92元,此款系原告违约造成的应由原告赔偿。另外,反诉被告通过借支形式已经从我公司领款2898352.60元,与其完成的工作量相比,反诉被告多领7756.90元。我公司认为,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2012年4月28日完工,在施工中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积极整改返修,挽回弥补损失反而中途退场,其行为严重影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此外,反诉被告超额领取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足额返还。另,即使双方对完成外保温板面积无争议,也应当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90元/㎡计算。冷桥颗粒(做保温板的材料)在合同里面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但确实做了这个东西。是不是保温必须的有待商榷。外墙抹灰面积、价格虽无争议,但是质量合格不合格有待商榷。大线条(外墙装饰)有争议,是不合格的。综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331893.92元;2.反诉被告返还多领款项7756.9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施工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一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保温板材,但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板材供应始终不及时,原告经常处于停工待料的状态,这一点从原被告双方无法按照原定进度进行施工,这才是工期拖延的真正原因,责任完全应当有被告来承担。其次,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向案外人罗**支付的1331893.92元根本不是被告为了维修原告不合格的施工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绝大部分施工,因为被告本身施工进度延误,造成施工电梯迟迟无法拆除,这也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因原告在他处还有工程等待施工因此只得将大部分工人先行转移到他处施工,留下少部分工人处理善后工作。但被告后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电梯口部分的工程交给了罗**施工,因此上述款项很可能是被告支付罗**的工程款,而不是维修款。另外,罗**在被告的工地还承包有涂料工程,所以被告提交法庭的罗**领款凭证既有可能是罗**领取的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款,也有可能是他领取的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款,总之不是替原告维修外墙的维修款。并且罗**承包了被告的二项工程,所以他与被告之间是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的,因此也不排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的可能性。

原被告在2013年元月的结算中也同时确认将部分施工面积交给罗**施工,而不是将维修交给罗**,原告当时还认为交给罗**的工程量多少与自己无关,因此并没有在结算单中注明罗**的工程量。被告就是利用了结算单中的这句话,偷换概念,将给罗**的面积变成了替原告维修的面积。

我们通过去大连市**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大**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当时是被告提交的证明超越了代理权限,没有经过总公司的授权,是没有效力的,那份证据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存在提前退场的行为,我们新提交的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就否定了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总工黄**出具证明,证明我们已经有4766平方米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了,而且刘**也说我们为了抢工期是分段验收,也就是说跟我们的证据是相符的,我们完成一部分,他们验收一部分,4766平方米是包含在47000的总数里。打破了被告所述一平米都不合格的谎言。

我们从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给罗**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表,这份明细表里面有罗**班组所有人员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底12月份工资发放的清单,提交这份证据为了说明罗**这份清单当时在一审庭审中罗**出庭证实,干了不到两个月,日工资240元,而从调取的证据看,是10个月的工资,说明没用在我的维修上,罗**实际是在工地上承包的是外墙涂料工程,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从提交的完工单和收条看,完工单证明我们在2012年7月份还在施工,没有退场。被告强调我们在5月底就退场,完工单是被告总工刘*全签字的。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我们完工了,在完工当天给我们员工发放的工资。

被告反诉请求133万余元,其中66.8万元发放工人工资,20万真石漆进度款,是拨付给罗**的,我们的工程不用真石漆,剩下的钱为外墙款,不是我们用的。

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与理无据,于法无凭,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李**述称,同意反诉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乙方)河南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武汉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湖畔丽舍6-4#、7#、9#、13#楼外墙保温。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全部保温部分。三、承包方式为包*包料。四、开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合同工期为30天,自甲方(或监理方)开工令下达之日起计算,因天气及甲供主材供应不及时确实不能正常施工的,经甲方及监理人员确认后工期顺延,因乙方施工人员、吊篮不足等,每延误工期五天内,按每平方米90元结算,提前五天,按每平米95元结算。五、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合格。六、1、合同单价:所有外墙保温施工部位均根据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按综合价每平米94元计算(包括粘贴保温板、锚固栓固定、顶赗隐蔽、挂玻纤网格*、抹抗裂砂浆),外墙刮糙按每平米6元结算(包*);2、决算内容:按施工现场实际验收挤塑板覆盖面积计算。七、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充约定:材料由甲方供应,甲供挤塑板按550元/㎡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所需保温板等材料由被告陆续供应。

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如下:一、外保温板4#楼10251.43㎡、7#楼6652.41㎡、9#楼12370.80㎡、13#楼6652.41㎡,合计35927.05㎡;二、冷桥颗粒4#楼4372.78㎡、7#楼1333.17㎡、9#楼4601.47㎡、13#楼1333.17㎡,合计11640.59㎡;三、外墙抹灰4#楼1384.96㎡、7#楼13#楼1565㎡、9#楼2134.31㎡,合计5084.27㎡;四、大线条473.1m。

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1139734元,支付材料款1733718.60元(沙浆款410000元、保温板款1323718.60元),合计287345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供应保温板收据、支款条、领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争,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施工所需保温板、沙浆等材料由被告供应,施工进度必然受材料供应的制约,工程虽未按期完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对2013年1月26日工程量清单所确认完成的外保温板、冷桥颗粒、外墙抹灰面积的工程量无争,本院予以采信。外保温板、外墙抹灰的价格可按合同约定执行。冷桥颗粒的单价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双方认可属外墙保温的一种,故可参照外墙保温板94元/㎡的价格执行。被告对完成大线条工程量473.1m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工程量清单记载的473.1m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在二审对大线条每延长米100元价格的认可陈述,原告诉请按94元/m计算工程款未超过前述价格,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温板变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2013年1月26日关于工程量清单的确认,并无明确的文字表述,而从被告反诉提供的关于罗**修复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履行情况看,罗**班组领款记录中工人工资为66.8万元,与被告主张的时间明显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真石漆款20万元不属原被告双方外墙保温施工所涉及的材料。其它借款44.7万元虽有借款条佐证,但均未明确款项用于外墙保温修复。且罗**同时在被告处也有自己承包的工程。故对被告拟以支付罗**的上述款项作为外墙保温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工程或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综上,对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72882.58元,另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30元,由原告河**温有限公司负担6782元、被告武汉三**限公司负担18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57元,由反诉原告武汉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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