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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冯*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余**、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外祖父,原告之女即被告之母王**于2013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该案经过天津**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结案,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肇事者赔付90000元,两项合计700000元。针对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和被告达成《领取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暂由被告领取并打入其账号,日后分配。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关于王**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确认上述赔偿金扣除处理王**生前身后一切事宜产生的费用后,剩余382200元没有处理,原告依据协议和法律规定有权获得50%,即1911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款项交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91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赔偿款610000元由原、被告取得。

2、《领取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证明在法院领取赔偿款之后,赔偿款先打入到被告账号,对于赔偿款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日后进行分配。

3、《关于王**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

证明肇事方先后两次共赔偿90000元,加上保险金610000元,一共700000元。各项支出共计317800元,剩余382200元,全部在被告手中。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11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给付理由。被告母亲王**去世得到赔偿金700000元,经过部分扣除之后为382200元。但是原、被告将该笔赔偿金以及王**的其他遗产,同时包括王**承租的公产房屋等放在一起进行核算,为王**购买墓地的款项也要进行扣除。目前原、被告没有为王**购买墓地,所以382200元也只是阶段性的数字,特别是原告将该笔赔偿金中的20多万元,用于偿还王**生前所欠债务,也足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是进行统一的财产计算的。原告在2013年购买房屋的时候,王**总共借款给原告40多万元,其中20多万元是王**自己借给原告的。原告一共应该返还给王**40多万元,而原告一直没有还钱。该40多万元应属于王**的生前债权,将这笔钱进行统一计算之后被告就更没有向原告给付的义务了。双方对于因王**去世涉及的全部财产及权利问题曾达成了协议,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没法实现。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王**、冯*关于王**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

证明原、被告对财产进行分配达成的最后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这是对王**的遗产所进行的最后分配,包括本案涉及的数额。

2、电话交费单据打印件,

证明原告所讲的被告停机的说法不成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无异议;

对于证据2,无异议;

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中的剩余款项,只是对于协议书上显示的项目进行扣除后的结果,但是实际上还有很多项目没有写明,所以对于数额不认可。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签订的,但是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因为原来约定被告给付18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跟被告联络,被告手机停机。涉及原告老伴的公有住房,因为还有其它子女,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这份协议不涉及遗产,只是涉及公有住房的约定。尽管原、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所以没有履行。原、被告没有履行这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所以这份协议的效力不存在。

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外祖父,原告之女王立*,于2013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5月4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冯*、王**经济损失61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签订《领取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达成领取赔偿款协议,双方各占50%。赔偿款先打入了被告账号,日后进行具体分配。依据原、被告的协议,2014年7月,天津**民法院将61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除此之外,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杨*,赔偿原、被告9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王**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双方对处理王**后事的各项支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写明:”冯*为母亲办整容各项支出为50000元;冯*为母亲购房借支还208800元;王**为王**办后事支出54000元;李**利息等2000元;王*支出误工、交通费等3000元,共支出多项费用叁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317800元;此王**大灾难共赔700000元,下余现金叁拾捌万贰仟贰百元整(在冯*手中)。”

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王**、冯*关于王**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约定:”一、王**名下公有住房人河西区桃江里19-214和河西区红云里两处王**同意承租人变更为冯*名下予以公证过户;二、王**的赔偿款余额叁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382200)中,壹拾捌万元给王**,余下款给冯*,原王**投入芦欣家园36号楼801中的份额归王**,现产权登记在王**名下,不予改变;三、王**夫人、冯*的姥姥曹**女士于2012年10月7日去逝,名下的公有住房河西区无缝楼1门515,冯*同意变更承租人为王**,并同其他亲属一同予以公证过户;四、为王**购买墓地及其他安葬费用,由冯*、王**各承担50%;五、王**名下的其他财产,王**同意全归冯*继承,在芦欣家园的王**的物品,在2015年6月30日前由冯*搬出。”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协议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等。而王**的赔偿款,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的范围。该赔偿款应当由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任何人的份额应当是一样的。本案中,原告作为王**的父亲,被告作为王**的女儿,原、被告均是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被告得到的赔偿款,原、被告应共同享有,所取得的份额是一样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王**遗留后事的处理结果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中,原、被告对因王**的死亡而取得的赔偿款的用处,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剩余的款项双方应平均分割。而《王**、冯*关于王**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二条,原、被告对王**的赔偿款382200元,做了重新的分配,即180000元归原告,余款202200元归被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9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赔偿款18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王**、冯*关于王**名下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变更和王**赔偿款的分割以及曹**名下住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的问题,原、被告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王**交通事故赔偿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王**承担25元,由被告冯*承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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