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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与白露、白茵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与被告白*、被告白*、被告崔*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出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白*与第三被告白*系姐妹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与第三被告崔**母女关系,原告以49%的股份,第一被告以51%的股份,于2006年3月9日共同成立了天津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该公司经营三年多后,2009年11月4日,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经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并以(2011)东清(算)字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第一被告白*拒绝提供公司账册及相关财会资料,故河**院于2012年12月6日又作出了(2011)东清(算)字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终结对亿**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因无法全面清算不能清偿的债权可向亿**公司股东白*主张权利。2012年12月6日,清算终结后,原告通过清算组了解到,亿**公司经营期间,被告白*背着原告分别签发了编号为03340280、03340283、03340285、03340277、03340279、03340278、06077229共8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498390元,分别划入被告白*账户116390元、划入被告白*(其妹)账户333000元、划入被告崔**(其母)账户49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24421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经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清(算)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证明2009年11月4日判决天津亿**有限公司解散,并制定天津亚**限公司组成清算组;

2、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三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终结天津亿**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因无法全面清算不能清偿的债权可向天津亿**有限公司股东白*主张权利;

3、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该证据来源系天津亿**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案卷)、清算报告,证明被告白*从公司抽逃资金1142543元;

4、7张支票,①支票号为03340277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一张、强制清算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5月11日第一被告白*签发一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49900元无偿转让给第三被告白茵,并且拒绝提供账面说明理由;

②支票号为03340279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一张、强制清算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5月11日第一被告白*签发一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49900元无偿转让给第三被告白茵,并且拒绝提供账面说明理由;

③支票号为03340278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一张、强制清算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5月12日第一被告白*签发一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233200元无偿转让给第三被告白茵,并且拒绝提供账面说明理由;

④支票号为03340280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一张、强制清算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6月8日第一被告白*签发一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49990元无偿转让给被告白*,并且拒绝提供账面说明理由;

⑤支票号为03340283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一张、强制清算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7月31日第一被告白*签发一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49500元无偿转让给被告白*,并且拒绝提供账面说明理由;

⑥支票号为03340285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一张、强制清算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8月9日第一被告白*签发一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16900元无偿转让给被告白*,并且拒绝提供账面说明理由;

⑦支票号为06077229天**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一张、强制清算终结报告一份,证明2007年5月20日第一被告白*签发一张支票将公司财产人民币49000元无偿转让给第三被告崔**,并且拒绝提供账面说明理由;

(以上证据①-⑦来源系天津亿**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案卷)

5、天津银**金支票53张,证明被告白*从公司非法提取现金,侵害股东权益;

6、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亿**公司账目实际在被告白*手中掌控,被告白*故意隐匿账目来达到其非法套取现金的目的。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与其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己方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证据1-6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亿**公司于2006年3月9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白*,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共有两名股东(原告权*和被告白*),其中原告权*实缴出资额245000元,占出资比例的49%,被告白*实缴出资额255000元,占出资比例的51%,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被天**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亿**公司成立后进行正常经营,但从未向原告权*分红。2007年6月13日,原告权*与被告白*以股东身份就亿**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亿**公司经股东白*、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注销公司。自2007年6月13日起停止一切业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09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河**院,要求解散亿**公司,河**院以(2009)东经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判定亿**公司解散。根据原告的申请,2011年8月8日,河**院以(2011)东清(算)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清算组,对亿**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亿**公司账册被其法定代表人白*丢失,且白*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全面清算,2012年12月6日,河**院以(2011)东*三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终结对亿**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因无法全面清算而不能清偿的债权,可向亿**公司控股股东白*主张权利。

另查,亿**公司经营期间,被告白*多次签发用途一栏为空白的转账支票,无故将亿**公司账户财产共计498390元转至三被告处,分别为:2006年5月11日,以03340277号转账支票(金额49900元),以03340279号转账支票(金额49900元),2006年5月12日,以03340278号转账支票(金额233200元),将333000元转至被告白茵账户;2006年6月8日,以03340280号转账支票(金额49990元),7月31日,以03340283号转账支票(金额49500元),8月9日,以03340285号转账支票(金额16900元),将116390元转至被告白*账户;2007年5月20日,以06077229号转账支票,将49990元转至被告崔**账户。

再查,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白*签发53张现金支票,用途处填写为备用金、差旅费或空白,共提取现金1142543元,其中被告白*本人提取1001103元,案外人王*提取1414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原告系亿隆**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245000元,在公司经营期间,未得到任何分红,亦未得到退还的注册资本金,因被告白*应提供而未提供公司账目,导致无法全面清算,致使原告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利受损,此时,原告便兼具股东和债权人双重身份,同时,本院(2011)东*三清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给付义务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白*将公司财产498390元无偿给付被告白*、被告崔**、无故转移至被告白*自身账户内,故要求被告白*按照原告49%的出资比例,向其赔偿244211.10元一项,因原告提供证据3、4予以佐证,且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及答辩,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白*、被告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被告崔**对此给付义务应负有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权毅244211.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63元,全部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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