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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水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水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二连紫旭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紫**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第三人二连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申请执行(2009)津海法商初字第610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天**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二连紫**司的57个集装箱。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天**法院依法支持了部分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对部分集装箱的查封。对余下的23个集装箱以(2011)津海法执字第212-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并于2011年3月25日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登记竞买,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将该23个集装箱以物抵债,抵债款按照评估价人民币393500元。2011年4月6日,天**法院作出(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0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的23个集装箱交给原告以人民币393500元抵债。2014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天**法院作出的(2011)津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20个集装箱以物抵债的部分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该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大成船代公司就涉案的集装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此,诉请法院判令:1、对(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20个集装箱许可执行(集装箱号分别为:CAXU9894650、CAXU9353996、CAXU9381008、CAXU9378886、CAXU9382295、CAXU9885005、CAXU9290183、CAXU9355793、CAXU9363232、CAXU9371069、CAXU9885920、CAXU9361693、CAXU9265982、CAXU9118678、CAXU9897515、UESU5057901、UESU5059252、UESU5046701、UESU5046656、UESU516207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对(2011)津海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执行异议之诉的诉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大**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更不是侵权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与大**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二连紫**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津海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证明该裁定违法应依法被撤销;证据2、(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0年11月5日天**法院扣押并查封了被执行人二连紫**司的57个集装箱;证据3、(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0年11月11日天**法院对57个集装箱继续扣押并查封;证据4、货票,证明运至天津港堆场的57个集装箱是被执行人二连紫**司存放在铁路局二连站的;证据5、(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天**法院继续对23个集装箱进行查封和扣押;证据6、(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天**法院裁定将涉案23个集装箱交原告以人民币393500元的价格抵债。

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二连紫**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预付费存入凭证;证据3、起诉状;证据4、班轮代理协议;证据5、集装箱清单;证据6、集装箱催还函;证据7、大**公司与山东**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集装箱权利归属的协议;证据8、大**公司向烟**公司汇款人民币400000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据;证据9、(2012)津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

本院对此9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9份证据系大**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4、5、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8大**公司亦未在执行异议中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0日,本院对原告诉二连紫**司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津海法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连紫**司给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661000元。二连紫**司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日作出(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二连紫**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号裁定书,查封并扣押了包括诉争的20个集装箱在内的57个集装箱。该批集装箱被查封后,大**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作为案外人分别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对该批集装箱主张权利。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于2011年2月10日裁定对其中的34个集装箱中止执行并解除了查封。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余下的23个(包括诉争的20个)集装箱。经天津环**询公司对该23个集装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93500元。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7号执行裁定书,在原告提交了人民币393500元担保的基础上,准予其申请,裁定继续执行对该23个集装箱的查封和扣押。2011年3月25日,本院委托天津**限公司对该23个集装箱进行拍卖,由于无人登记竞买,拍卖公司出具了流拍报告。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0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原告提出的以该23个集装箱按照评估价格抵债的申请。2014年11月20日,本院对大**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2011)津海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将(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10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诉争的20个集装箱以物抵债的部分,予以撤销。原告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遂成讼。

依据(2012)津海法商重字第1号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6日,烟**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班轮代理协议,委托大**公司作为天津港的船舶代理。协议约定大**公司可自主代理押箱业务,并收取押箱费、滞箱费。2003年7月至8月,二连紫**司因业务需要从大成船代处提取了包括涉案20个集装箱在内的43个集装箱。因原告占有集装箱的事实存在,本院判决二连紫**司向原告返还包括诉争的20个集装箱在内的23个集装箱,如返还不能则赔偿大**公司人民币3935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对本院作出(2011)津海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不服,且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内容与原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对被告大**公司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大**公司为申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其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因此,本院对大**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大**公司是否对诉争的20个集装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2012)津海法商重字第1号生效判决,大**公司与二连紫**司存在事实上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二连紫**司从大**公司处提取了诉争的集装箱,二连紫**司并非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人。同时,因大**公司占有诉争集装箱,有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二连紫**司应向其返还该20个集装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被申请执行人二连紫**司既非诉争的20个集装箱的所有权人,还负有向大**公司返还的义务,则大**公司对诉争的20个集装箱的返还请求权足以排除原告的强制执行。本院对原告关于大**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原告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水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2元由原告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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