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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一×与被告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一×的法定代理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一×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王**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5年11月24日原告出生。由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亲子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龄满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前确实是恋爱关系,原告是不是被告亲生的,需要做亲子鉴定。如果鉴定原告确实是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孩子,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恋爱一年多后,于2015年10月份左右终止恋爱关系。2015年11月24日原告出生。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并要求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均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系生物学父母亲关系。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无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考虑原告需求、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每月500元。关于被告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汪一×与被告王**存在亲子关系。

二、被告王**自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汪一×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3600元,均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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