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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刘**、张**、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公司,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2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刘**、张**为被告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刘**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刘**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92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及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刘**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14500元;4、判令被告刘**、张**、刘**、刘**与被告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属实,借款金额属实,现并未向原告还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刘*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公司,五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刘**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张**也签署了同意担保意愿书,为被告刘**进行担保,而被告刘**、刘**为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愿书、共同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刘**为原告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系亦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刘**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刘**应与被告刘**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另二被告应根据保证合同及保证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未超过民间借贷规定中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79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支持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刘**、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2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同时还应支付延期利息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14500元,因被告刘**当庭表示认可且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张**、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刘**、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92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同时仍应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

三、被告刘**、刘**、刘**于本判决生效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14500元;

四、被告刘**、张**对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共计6173元,由五被告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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