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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古**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偿还原告74200元,现尚欠原告125800元。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争取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销毁了之前的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至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给付原告共计71000元,于2015年1月1日给付原告40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共计75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的50000元是案外人刘**通过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另外的25000元是利息。故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仍是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亦自认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共计75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的50000元是案外人刘**通过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2%的月息,其余部分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故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仍是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的75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案外人刘**通过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其余25000元中的21000元被告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前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系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4000元被告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后给付原告,应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6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96000元人民币,并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人民币,保全费215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负担74元人民币,被告古**负担359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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