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储**限公司、内蒙古**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储**限公司、内蒙古**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被上诉人上海储**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550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天津**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则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应以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且本案涉及的货物,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天津,并以需方过磅为准。合同履行中,发货清单上注明的收货地址是杨北公路300号,货物也是送到上诉人坐落于东丽区的经营场所,该地点即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储**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协议书中所言的定金不是合同履行标的,本案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定的争议标的应为被上诉人上海储**限公司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内蒙古**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约定交货地点系上述协议书项下具体合同中关于合同验收标准的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海储**限公司未依约供货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系基于合同供货义务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上海储**限公司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