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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晶、雷巧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焦**,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张**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东外环交口,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杨小闹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责任。另查,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6007元、施救费3800元、存车费408元、拆解费4890元,评估费2300元,鉴定费880元、租车费396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责任,我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依法审查后对本起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则我司对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不实及无据的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车损应提交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并向我公司交回残值。施救费应以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为准。评估费、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张**辩称,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张**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对方车辆闯红灯且车速过快造成本次事故,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和其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张**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东外环交口,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杨小闹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412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称:由于车辆移动,原始现场已经灭失,现因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双方均称进入路口时,自己这侧信号灯为绿灯),致使我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4600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4890元,评估费2300元,鉴定费880元、存车费408元。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自用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车辆,其车辆吨(座)位为4.26吨,该车辆往返于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和天津迅**司(公司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运送食品半成品。事故后自2014年12月14日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租用北京宝**有限公司号牌为京a×××××号货运冷藏车一部,其车辆吨(座)位为3.99吨,租金以北京至天津静海往返每趟1800元。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半成品来货交接验收单显示其收货时间及次数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28日、29日、30日、2015年1月13日、14日、15日、27日、28日、29日、30日、2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0日、21日、3月1日、2日、3日,共计22趟。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所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

另查,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拆解车辆配件明细表、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天津**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半成品来货交接验收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有限公司货运冷藏车车辆租赁协议、北京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租赁的京a×××××号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路口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而未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无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对方有闯红灯的行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方司机杨**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己方损失的50%。因被告张**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雇佣职工,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因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为其企业自用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而原告租用其他同种吨位相当的货运冷藏车,其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其生产经营必要性;原告主张按照每趟1800元标准计算租车费用,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及一般使用用途,结合车辆行驶的路程及使用性能,租用该车租车费价格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车损鉴定结论出具时间、车辆受损情况、考虑事故车辆修复期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租车期间从事故发生日次日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共计使用租赁车辆趟数为19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虽答辩称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即使保险条款中有相关的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仅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以该条款对抗受伤害的第三人,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对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46007元,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4890元,评估费2300元,鉴定费880元,存车费40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34200元(1800元/趟×19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车损44007元、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4890元,评估费2300元、鉴定费8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34200元,以上合计90077元的50%,即45038.50元。

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存车费408元的50%,即204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542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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