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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庆云与兰*(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庆云诉被告兰*(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庆云、被告兰*(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过庆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领取自己的加班费、工伤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时,被告突然无故不予支付之前承诺的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如果被告当初不答应支付,原告早就起诉。被告突然违背承诺,原告对此有录音证明被告曾经做出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3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诉求未被仲裁机关受理。

证据二、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6页,证明被告曾经答应过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

被告辩称

被**(天津**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被告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及法院的审判,并最终得到解决。二、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已经认可协议之外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劳动争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证明过庆云与被告公司协议约定除此之外双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

证据二、津滨劳人仲裁字(2013)50111仲裁裁决书、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被确认有效。

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已经收到。原告再次认可与被告没有其他劳动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过庆云原系被告兰*(天津**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2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因工作造成手指骨折,并于2012年11月30日经天津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过庆云向甲方兰*(天津**限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过庆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差额等共计25000元整,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过庆云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延时加班费6367.7元、休息日加班费100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4.8元;2.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9821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319.8元;4.支付2011年7月至9月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3979元;5.支付2010年防暑降温费83.8元、2011年防暑降温费93.8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106元,2010年6月至9月高温补助800元。该委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3)5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7月至9月加班工资4521元;2.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050元;3.2012年防暑降温费106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给付加班费16989元;2.给付工伤期工资29821元;3.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19元;4.给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10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被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2011年7月至9月加班费4521元;二、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050元;三、2012年防暑降温费106元;四、驳回原告过庆云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过庆云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另查,2013年9月11日,原告过庆云再次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双方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同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3)506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5106元整,至此双方执行完毕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及津滨劳人仲裁字(2013)50111仲裁裁决书、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民事判决。收到此款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工伤纠纷。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行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19日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5)第50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经本院、天津**人民法院、天津**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且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亦再次明确双方执行完毕前述生效裁判文书,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工伤纠纷。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前已经与被告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进行协商,后于签订协议后发现并不包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遂再次与被告协商,并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不能明确证明其与被告协商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的录音时间。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过庆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过庆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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