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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谐**有限公司与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发展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书面通知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雷,被告王*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谐发展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2013120301-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年利率22.4%,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总额2‰的罚息。同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2013120301-02的《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开发区捷达路××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付款,按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与履行期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4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及罚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

证据二、天津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共为该公司股东,该笔借款为经营该公司使用;

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

证据四、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屋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进账单、支票存根各一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

证据六、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解决与被告的纠纷委托金*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向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当时借款就是为了经营天津市**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22.4%,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收到借款的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将借款给我前,我已经将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双方就上述借款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作为对上述借款的展期,期限为6个月,这份合同中利息我已支付至2014年11月,还差1个月利息未付,本金尚未偿还。应原告的要求,上述所有利息我方均支付至原告公司员工牛萌萌的个人账户。现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但本金未偿还,同意偿还原告2000000元本金,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本案与李*无关,李*没有签署借款合同,借款的事情她也不清楚,款项她也没有用。

被告王*、李*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公司会计牛萌萌以短信方式向我催收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301-01。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六月期临时借款,借款用途为销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约定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相一致时,以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还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的执行利率为22.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前15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贷款人支付欠款总额2‰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0301-02。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301-02。约定:为了确保甲方(被告王*)与乙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120301-0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屋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担保。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屋位于开发区捷达路××室;双方商定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贰佰壹拾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的金额约为2000000元;履行债务的期限为甲方在2014年6月2日还清借款及利息,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相一致时,以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还款到期日相应顺延。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实际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王*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4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4%计算),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

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6。约定:原告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天津**事务所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指派律师宋*、石*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

被告王*、李*于1995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月×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虽本案涉诉借款系被告王*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诉借款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240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贷款人支付欠款总额2‰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逾期罚息实为双方约定的为保证被告按期偿还借款而设立的逾期利息。“罚息”一般是指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造成逾期时,相关金融机构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的惩罚性利息,依法有权收取罚息的主体应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称谓予以调整。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2‰计收,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限额,原告现主张按22.4%计算,亦超过了现行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上述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该笔费用的产生确系二被告逾期还款直接导致,应属被告缔约之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畴,且原告所支付之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天津**政部门确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天津和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天津和谐**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天津和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和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19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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