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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瑞**理有限公司与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瑞**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之后,原告天津瑞**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瑞**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瑞**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项目合作书》。该合作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同时在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合同终止时被告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的保证金如期交给被告。截止2013年4月30日合同终止后被告仅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剩余10万元拒绝返还。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天津瑞**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项目合作书》,系原、被告及第三方于2012年签订,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该合作书载明合作期限有效期间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该合作书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叁拾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终止时,被告须无息归还原告全额保证金,不得拖欠”。

证据二,收据(两份),用以证实2009年11月22日和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用以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证据四,对账明细单,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确认其应付款中有押金10万元。

证据五、证据六,书面函件和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催款材料且由被告处员工领取并转交。

被告辩称

被告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收取30万元押金的事实,但是双方签有结算协议书载明押金已全部结清。

被告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项目合作书》,同原告证据一。

证据二,证据三,收据,同原告证据二。

证据四,结算协议书,用以证实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方进行账目核算,该协议书体现原告以被告欠款和原告押金10万元冲抵原告应归还被告货款,冲抵完成后,被告应退还原告52911元。

证据五,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双方款项已结算完毕。

证据六,付款凭证,用以证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依据上述结算协议给付原告欠款52911元。

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被告出具证据四结算协议书中其公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取自2008、2009年检报告、2010年3月15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2011年6月28日保证书)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取自2010、2011、2012年检报告、2012年3月29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之事实及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被告出具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四结算协议书和证据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样本无异议且原告陈述其未更换过该章,该结算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12月16日,故采信”与样本二(取自2010、2011、2012年检报告、2012年3月29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之结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项目合作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该合作书载明合作期限有效期间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该合作书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叁拾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终止时,被告须无息归还原告全额保证金,不得拖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自2009年双方即开展该项业务合作,2009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

又查,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体现被告应付款中有原告押金1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结算及支付”项目中载明押金10万元冲抵原告应归还被告货款,冲抵完成后被告应退还原告52911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29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中,原、被告双方签有结算协议书且其证明效力业经确认。该结算协议书载明押金与相关款项冲抵且冲抵后余款业已履行。原告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瑞**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天津瑞**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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