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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天津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宽诉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家具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总价值为人民币1980000元,货到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即被告按约交付了订购的全部家具。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580000元未付,此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0000元;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家具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总价值为人民币1980000元,货到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即被告按约交付了订购的全部家具。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的货款,其中有1150000元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款,剩余货款580000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该款为由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公司名称于2015年3月9日由“天津九**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天津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通话录音三份、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办公用品及消耗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80000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该利率1.5倍计算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审判之日既2014年9月17日被告应付款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359天,审判时中**行贷款利率为5.25%,利息计算为580000×5.25%×369÷365×1.5=461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货款580000元。

二、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175.5元。

三、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天津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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