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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李**、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佛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佛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李*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李*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赁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赁公司为被告李**、李*与原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拖欠利息,为此按约原告应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95.49元、罚息46.16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被告**赁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

被告李**、李*、佛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李*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李*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用于支付货款。借款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贷款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约定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受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约定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赁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赁公司为被告李**、李*与原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年利率7.84%。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李**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拖欠应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95.49元、罚息46.16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李*、佛鑫**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李**、李*未按约履行偿付利息义务,被告佛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三被告按约应承担共同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三被告放弃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95.49元、罚息46.16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873元、诉讼保全费3057元,全部由被告李**、李*、天津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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