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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王*、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佳成汽车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总额为446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天津**二大街16号E-1-103,建筑面积279.2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446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000元、利息199808元、罚息5931.77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及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李*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和房产抵押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

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总额为4460000元的额度,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贷款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还约定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天津**二大街16号E-1-103,建筑面积279.2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446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2%。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000元、利息199808元、罚息5931.77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由于三被告放弃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三被告按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天津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460000元、利息199808元、罚息5931.77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及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李*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二大街16号E-1-103,建筑面积279.2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李*、佳成汽车贸易公司继续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441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李*、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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